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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酷
2022-07-05
正 文
一、本案孙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满足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特征
根据起诉书指控,梁某某、孙某某、葛某某等人通过网络、报纸等多种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与集资人签订竹柳种植回收合同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结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第2条概括了11种非法集资行为,其中包括以动植物种植、养殖的名义进行变相非法集资。由此得知,起诉书所指控孙某某的行为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依据就在以上法律条款。
但是,即便是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应符合我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特征,而本案孙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满足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特征。
(一)主观上,孙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梁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孙某某在2014年9月1日接手公司之后,是两种不同的经营模式。表面形式上,孙某某采取的与种植户签订竹柳保底价收购合同的经营模式,并非孙某某首创。孙某某采取与种植户签订竹柳种植保底收购合同目的不在于非法集资,而是进行真实的竹柳种植,中路林木种植有限公司选用竹柳发展种植,主要基于竹柳用途广泛,是工业原料林、大径材栽培、行道树、园林绿化和农田防护林的理想树种,其次为了解除种植户的后顾之忧,壮大种植竹柳新兴产业;从合同名称上看,虽为保底收购合同,具有“返本”的特征,但本质上是对合同双方起着保障作用,一方面树苗由公司提供,合同到期后种植户不交由公司收购,公司不返还保证金,另一方面,种植户如期交付合格树苗,公司依约返还保证金。从合同内容约定上看,种植户承担一定风险,例如合同约定,因栽培不当或天灾人祸造成苗木死亡公司概不负责,因此保底仅是解除种植户的后顾之忧,而不符合非法资金的“返本付息”特征。
另外,孙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所有经营收入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甚至大部分收入用于回收梁某某任职时期到期的回收树苗。
孙某某接手中路公司对外签订的收购合同,提供的竹柳均为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与最高法司法解释中认定“非吸”行为的情形之“以动植物种植、养殖的名义进行变相非法集资”明显不同。因此,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
综上,孙某某接手公司之后,其行为有别于梁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模式,孙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
(二)客观要件方面,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它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要素,换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危害性为的刑事违法性集中体现在这“四性”上。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以下三个特性:
1.非法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只有实质上实施了向社会公众融资、吸收存款的行为,而又未依法履行相关融资法律程序的,才具有非法集资所要求的非法性。而本案被告单位与种植户签订的竹柳保底价收购合同是真实有效,公司发展竹柳种植也都是真实客观的经营行为,所有权利义务都是基于合同约定。合同的约定的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并非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孙某某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揽储吸存,被告单位不具有其所涉嫌犯罪的非法性特征。
2. 公开性。根据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5年,梁某某、孙某某、葛某某等人通过网络、报纸等多种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说明的是,网络时代,任何商品的销售及产品服务离不开向社会的公开宣传。因此,公开性特征一定要和其他三个特征同时具备,才能正确判断是否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否则,必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错误。结合本案事实,虽然存在不切实际的虚假宣传,但中路公司的宣传工作一直是由梁某某负责,即便是孙某某接手公司以后也是全权由梁某某负责,尤其是宣传的内容基本都是复制梁某某的,因此,孙某某不存在虚假宣传,即使接手公司之后,进行必要宣传也是商业经营模式所必须的。
3. 利诱性。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我国刑法第176条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的含义基本相同。无论行为人以何种名义融资,只要其行为最终可以归结为返本付息,就能够将其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的“保底收购”都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真实、合理,并非高息揽储,没有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再者,从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来看,约定的回收树苗质量标准及价格是随着市场价格波动的,中路公司只回收合格的苗木,因栽培不当、天灾人祸造成苗木死亡的,中路公司不承担责任,种植户也可以选择私自出售苗木,由此得知,被告公司并不是保本付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揽储条件。
利诱性还体现在承诺为投资人返还高额的汇报或者利息,如果本案中的“退还保证金”即为“还本”,“回收树苗”即为“付息”,结合本案的石价刑结字[2015]第0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竹柳的情况说明》,中路公司回收的竹柳价格基本相当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回收的价格并不高,不存在高息揽储,吸引资金的情形。
更何况,合同关于回收树苗种植户有选择权,种植户可以将自己所种植的树苗出售给其他人,一旦种植户“违约”出售,中路公司就无法实现回收,所谓的“返本付息”行为无法完成,而且乙方种植户还将承担违约金,风险巨大,这与强制性回购约定,是有本质区别的。强制性回收“名为种树、实为借贷”,通过“种树”的契机一次性回笼资金,以“定期回收”为表象归还利息,最终通过订立合同时就约定的“强制性回收”来实现还贷。这种做法涉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但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
辩护人认为对利诱性的理解应关键抓住两点:一是有无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二是是否以未来的回报为目的。显然依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公司的行为并无利诱性特征。
(三)客体要件方面,孙某某的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才应以本罪论处。结合本案中孙某某的行为性质分析就更清楚地说明了这一问题,孙某某接手公司之后,所有的行为都是围绕真实的竹柳种植等经营活动,并非金融行为;从资金的去向来看,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收入也都投入公司经营当中,并未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因此,孙某某的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二、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行为是中路公司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一)河北中路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经济实体
本案河北中路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是依法设立的经济实体,是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中路公司各种行为实施主体都是中路公司,是单位行为
首先,从形式上看,合同的订立、交费收据、对外宣传都是以河北中路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种植户都是向中路公司提供钱款,种植户持有的是盖有“河北中路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收据》、《收条》和《中路竹柳保底价收购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种植户和中路公司,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单位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谋求的是单位利益。总之,接受资金为中路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其次,从实质上看,不论是孙某某还是梁某某、葛某某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尤其是孙某某接受公司之后,公司收取的钱全部用于中路公司的经营活动。
因此,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本案都应该认得是单位行为。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是孙某某等被告人利用单位为自己实施非法占用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
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由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起诉书指控孙某某的行为是中路公司的单位整体意志
决策性是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主观特征。任何犯罪都有其主观意志,这种意志来源于何处,是我国《刑法》法人犯罪独立成章的基础。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组织体,其意志来自于自然人,单位的意志即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但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组成单位的自然人意志的综合,具有集合性。单位犯罪意志是在个人意志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就是单位犯罪的决策性。单位意志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个人意志,其区别在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意志的形成具有具体程序性,是单位的决策性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作出的。同时,单位犯罪意志具有为单位谋利性。本案所有集资决策,都不是个人的行为,定性为个人犯罪缺乏法律依据。集资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定性为个人犯罪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孙某某接手公司后,公司性质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决策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即便是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也是体现中路公司的整体意志。孙某某在中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完全是基于股东、经理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
综上,本案所有行为是单位法人行为,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定本案是单位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自然人共同犯罪既违背事实和证据,更违背法理。
三、量刑辩护:本案不论是中路公司行为还是孙某某个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孙某某发挥作用较小
(一)孙某某未从中谋取任何人非法利益,也同为被害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犯罪记录,属于偶犯
从本质上讲,孙某某是一个良好的公民,一个优秀的企业家。其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一直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孙某某曾是跟其他种植户一样,也是一个种植户,后来梁某某弄虚作假转让公司和股权达到推卸责任,撇清自己责任,嫁祸于人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孙某某同为被害人。在孙某某受骗接手公司后,作出了与梁某某任职期间不同的经营模式,为公司项目的深加工多次到北京林业大学、河北省林业产业协会、山西忻州周通集团为项目深加工产业化铺平路子。主观上具有响应国家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的政策,尝试引领百姓脱贫致富,而且公司所有资金均投入到公司项目运营中去,自己从未中饱私囊、谋取私利或肆意挥霍。
(二)中央2013年1号文件明确提出鼓励企业与农户建立紧密型利益联合机制,采取保底收购等方式,让农民更多地分享加工销售收益
从中央2013年1号文件精神出发,采取保底收购方式发展种植业是中央政府支持的,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方式,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第2条规定的以动植物种植、养殖的名义进行变相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本案应区别对待才能最大程度的正确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和公正审理办案。
(三)中路公司发展的竹柳种植项目是完全真实的
竹柳是利用多元遗传种质材料通过高新技术复合杂交的柳树新品种,具备柳树所有优良特性,且比其它柳树新品种更具有生长快、抗性强、材质好的特征,是一个十分难得的优质速生用材林树种。中路公司发展竹柳种植,优势很大,经济效益很高,前景很好。竹柳种植,本身并没有融资的目的,更没有以此骗取种植户投资款的目的。
(四)中路公司在和种植户签订竹柳保底价收购合同后,一直在努力履行合同,减少种植户的经济损失
在案发之前,中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回收树苗并支付对价,完全履行义务,自孙某某接手公司前,因受到被告人梁某某的欺骗,认为回收树苗大约1000多亩,接手公司后才发现到期合同有5000多亩,一方面孙某某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回收梁某某任期时种植户到期的竹柳,另一方面孙某某感到受骗,梁某某隐瞒了公司重大事实,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而后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梁某某的诉讼。
(五)本案中报案的种植户的实际损失应当小于其报案数额
退一步讲,中路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计算依据,以吸收种植户的资金为准,但是本案中路公司向种植户提供了价值真实的竹柳苗,种植户按照公司的栽培技术都种在地里,竹柳高度和胸径生长越大,收购的价格越大。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竹柳价格鉴定意见显示,公司提供的树苗价值大于收取的保证金或种苗款,即便合同到期后公司不予收购,种在地里的合格树苗是有价值的,是可以在市场流通的,因此,在计算本案给种植户的损失应当减去这部分数额。
(六)孙某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和追诉前已经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2014年12月20日孙某某曾向辖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马姓警察和牛姓警察出警,到中路公司进行调查和调取相关资料,根据当庭孙某某的供述,他已经向办案单位如实的陈述了公司的运营情况和结果,并把自己被梁某某所骗也向办案单位反映,在2015年5月17日孙某某被抓获之前,孙某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和追诉前已经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梁某某、孙某某、葛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认定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既违背法理,又违反案件事实;其次中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再次,中路公司的竹柳种植经营模式与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政策一脉相承,具有合法性,指控中路公司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难以成立。恳请合议庭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真相,大胆适用法律,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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